法規名稱: 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條文關聯

查緝毒品人員之獎懲,應及時辦理。辦理防毒、拒毒、戒毒人員之獎懲,
除辦理專案或對防制毒品危害有特殊貢獻或違法失職者,得隨時辦理獎懲
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作為年終考績考核之重要依據。
第十條獎金、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獎勵之規定於檢察機關及其所屬人
員,不適用之。
第十二條懲處之規定於檢察官,不適用之。檢察官之懲處依法官法第九十
五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檢察官於查緝毒品過程中係立於監督及中立之角色,而依法院組織
    法第二十二條、第六十六條之三、第六十九條等規定,檢察機關所屬
    人員,例如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因受檢察官指揮,於毒品查緝過程
    中,當與檢察官整體視之,同立於監督及中立之角色,不宜參與查獲
    毒品獎金之分配,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又為臻明確,將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檢察官懲處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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