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對接管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範圍內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並協
助其受僱人員,受接管人之指揮。
民間機構之負責人、破產管理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接管人之有關
詢問應據實答覆。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並參考運動設施辦法第六條第
二項規定「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於接管人之有關詢問
,應據實答覆;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將現行條文
第六條第四項後段所定「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移列本
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移列,將後段所定「其他受僱人員,
應受接管人之指揮。」移列第一項規定,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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