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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5月08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轉任其他省市教師時,應向所轉入省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另行申請登記檢定。 但經雙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教師證書相互通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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