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條文關聯

實習學生對教育實習終止、實習成績評定結果不服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
學提起申訴,其申訴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提出;師
資培育之大學應作成申訴決定,並通知實習學生。
實習學生就師資培育之大學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師資培育之大學提起申
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實習學生就師資培育之大學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
經向師資培育之大學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法律性質提起訴訟,
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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