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事務,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
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前項各單位之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各置職員若干
人。公立學校主任由校長就甄選且儲訓合格之專任教師聘兼之,組長由教
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職員由校長遴用之,均應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
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
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
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主任甄選、
儲訓及取得受聘主任資格: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公立學校主任之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九項、第十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修正移列。
二、第十條第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為因應學校組織變革及兼顧地方特性,使組織設置及分工更具
彈性,刪除原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所設單位之名稱,修正第一
項定明學校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亦即公立學校可分別設立一級單位(如教務處、學生事務處
、圖書館、研究發展處等)及二級單位(如註冊組、衛生組、
圖書室、課程研發組等),亦可將一級單位與二級單位合併設
立(如僅成立教務處,其下不設二級單位)。另配合修正條文
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各單位人員之設置及任用方式。另配合教學現
場所需及人力調度彈性,部分組長職務適度放寬資格,爰將國
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三
款及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提升至本法予以規範,增列組長得由教
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規定。另配合實務狀況,主任、組
長與職員名冊均須函報地方政府備查,爰酌修相關用語。
三、第十條第九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
文字修正。
四、第十條第十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將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第七條
有關公立學校教師參加主任甄選之消極資格規定,提升位階至本法,
以維護教師權益。另有關受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
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併
予說明。
六、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主任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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