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發現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於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之事項時,應檢具事證,報告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準用者,亦同。
一、住居所地修正為「居所地」,以臻明確。 二、查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臻完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