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條文關聯

任何人違反本法所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不得運出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
經查獲並扣留之前項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應採取合理措施保護之;其
為中華民國所有者,主管機關應指定其保存或典藏機關(構);非為中華
民國所有而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者,主管
機關應加以記錄、保護及採取合理措施保持其最適狀態,並得通知該國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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