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101141號令修正公布第7 條、第3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文化建設

法規異動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指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專責機構,進行調查、
研究、發掘、修復、教育、宣導、國際合作及其他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
    動。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