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條文關聯

家禽屠體、內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切除該患部,其餘正常部分始得
供食用;不能或不為切除者,該屠體、內臟應全部判定不合格,不得供食
用:
一、局部雞痘之病變組織。
二、局部傳染性支氣管炎之病變組織。
三、局部傳染性喉頭氣管炎之病變組織。
四、局部傳染性可利查之病變組織。
五、弓蟲病以外原蟲病所導致之病變。
六、寄生蟲導致之病變或蟲體不能分離之部分組織。
七、局部性之組織變性。
八、局部性之尿酸鹽沈著症。
九、局部性水腫。
十、局部性出血或鬱血。
十一、局部性炎症。
十二、局部性萎縮。
十三、馬立克病及雞白血病以外之局部性腫瘍。
十四、局部性外傷。
十五、局部受潤滑油、炎症滲出物或消化道內容物等污染。
十六、形狀、色澤、硬度或氣味異常部分。
十七、有其他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認定不適食用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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