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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害糾紛處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17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條(共同申請時當事人之選定)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 請或進行調處。 被選定之人得予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之選定及前項之更換或增減,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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