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條文關聯

從事第四條各款業務之業務員,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條
件之一: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
    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並未分項,爰刪除第二款
「第一項」字樣,以符法制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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