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條文關聯

法官學院應於職前研習開始後,將學習公證人名冊陳報司法院;其委託其
他單位辦理者,亦同。
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法官學院應陳報司法院。
學習公證人於經發給公證人遴任證書後,未於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期
間內或未於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期滿前聲請登錄,或依第八條第五項、第十
七條規定註銷遴任資格者,追繳其參加職前研習期間之費用。但職前研習
期間發生重大事故而離訓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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