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
、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律師全
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有本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予遴任:
一、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二、最近十年內曾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
三、最近十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
四、最近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拘役或罰金之裁判確定。
五、最近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
以外之懲戒處分。
六、最近二年內曾受申誡或警告之行政懲處。
七、最近二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八、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
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
作業規定。
聲請人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檢察署,或有懲戒案件繫屬於民間之公證人
懲戒委員會、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懲戒法院,尚未確定者,任免委員會得於案件確定前緩議。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改制並更名為懲戒法
院,爰將第三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