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130100182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0年3月16日司法院九十院臺廳民三字第0645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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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0年6月12日司法院(90)院臺廳民三字第14678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6條;增訂第6條之1、第13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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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1年12月26日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三字第 33262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7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3條之1、第14條、第16條、 第20條、第34條;增訂第14條之1條;並刪除第3條、第6條之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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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0940027628號令修正發布第 9條、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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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 5月 9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0950010906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第23條、第2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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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0970024454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8條、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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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0990018546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27條、第29條;增訂第 9條 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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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 1010000699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9條、第13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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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 1080024372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3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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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090016697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7條、第18條、第20條、第21條、第32條;增訂第32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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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130100182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訂定發布後,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修正發布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改制並更名為懲戒法院
,爰修正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
、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律師全
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有本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予遴任:
一、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二、最近十年內曾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
三、最近十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
四、最近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拘役或罰金之裁判確定。
五、最近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
    以外之懲戒處分。
六、最近二年內曾受申誡或警告之行政懲處。
七、最近二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八、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
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
作業規定。
聲請人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檢察署,或有懲戒案件繫屬於民間之公證人
懲戒委員會、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懲戒法院,尚未確定者,任免委員會得於案件確定前緩議。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改制並更名為懲戒法
    院,爰將第三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