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人員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之一者,應
隨時予以考核解職;有第三款或第五款情事者,於試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
職。
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
,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指試用人員於試
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依程序經機
關首長核定後,機關應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
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
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職務有變動時,前後同官等年資得合併計算。如不在
同一機關者,應向原機關調取試用成績考核紀錄,合併核定其試用成績。
已具較高官等任用資格而以較低官等任用人員,免予試用。
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所稱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指機關首長於核定
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時,應同時核定發布其解職令。所稱自處分確定之日
起執行,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
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
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試
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增訂「其他不適任情
形有具體事實」之試用成績不及格情事,應於試用期滿時,就試用期
間表現,按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工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
、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整體綜合考核,爰併予納入第一項後
段規定。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修正理由,係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
六項依序遞移為第四項至第七項,修正引述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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