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條文關聯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
休: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
    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
          ,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
          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
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
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規定。
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
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
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第一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指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
。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辦理程序。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範公務人員因身心傷病或
    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條件:
    (一)考量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原第二十八條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者,依法已不得擔任公務人員,不論是否符合自願
          退休條件,均應列為命令退休之適用對象,爰於第一款明定為
          應辦理命令退休之要件。
    (二)參照退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
          公務人員有所定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且經服務機關出具
          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應辦
          理命令退休。
三、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參照退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
    範服務機關針對身心障礙並符合命令退休條件公務人員,於主動申辦
    其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
    業重建服務。並為利各機關有所遵循及立法經濟,於第二項後段規範
    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之相關事宜。
四、為符合程序正義原則,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業明
    定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
    ;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如服務機關
    未設有考績委員會,應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送由上級
    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等規定,考量此涉及公務人員重大權利,為
    符合法制,爰參照上述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命令退休
    相關程序事宜,並將上述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規範,於第三項及第四
    項規定之。
五、為期明確,爰於第五項針對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明定第一項出具
    證明之服務機關依其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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