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
    ,或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得
    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
    臺、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
    填土石方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四、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
    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
    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
    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五、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
    ,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六、經依農業發展條例核准,非供居住、加工、倉儲、運銷等使用之農作
    產銷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及林業設施,其簷高在十公尺以下,
    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
    二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除依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所定實施簡化地
區為新臺幣七十萬元外,其餘地區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
應累計計算。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