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其規定有增、刪、變更之必要者。 二、規定事項有不切合實際或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規定事項部分已不適用者。 四、因有關中央法規、自治法規之修正或廢止,應配合修正者。 五、同一規則,內容前後重複矛盾者。 六、數種規則相互牴觸者。 七、規則所定機關名稱與現時體制不符或原規定事項之主管或執行機關業 經裁併或變更者。 八、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