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施行軍人權利實施辦法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1月04日

條文關聯

  原經本府核定列級有案家屬,在殘廢軍人尚未輔導就業或就業後仍不足
  維持生活者,應由兵役處比照第十七條有關規定於每年三節繼續發給生
  活扶助金,其扶助之年限規定如下:
  一、一等殘終身。
  二、二等殘十年。
  三、三等殘五年。
  四、重機能障礙二年。
  五、輕機能障礙一年。
  前項殘廢軍人家屬如原未領生活扶助金者,自其核定殘等之日起在領卹
  期間若生活轉為困難時,得隨時依照規定申請扶助,核定合格後發給生
  活扶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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