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有生活補助費之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需求,
轉介其參與相關就業服務或職業訓練。
參與前項服務或訓練之身心障礙者,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
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之家庭總收入。
前項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身心障礙者就業,爰參照社會救
助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
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
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
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新增身心障礙者求職期間之所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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