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 1080701973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第4條、第16條;增訂第2條之1條文,自109年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以下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九
日訂定發布,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鼓勵身心障礙者使用日間
照顧服務及投入職場,促進身心障礙者社區參與,保障其經濟安全與權益
,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規定,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鼓勵身心障礙者使用日間照顧服務,並使利用日間照顧服務、社區
    式日間照顧服務或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均得請領生活
    補助費,又不動產限額規定多年未調整,造成實務操作困境,爰予修
    正。(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
二、為鼓勵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身心障礙者就業,爰參照社會救
    助法規定,新增身心障礙者求職期間之所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
三、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修正條文第十
    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領有生活補助費之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需求,
轉介其參與相關就業服務或職業訓練。
參與前項服務或訓練之身心障礙者,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
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之家庭總收入。
前項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身心障礙者就業,爰參照社會救
    助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
    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
    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
    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新增身心障礙者求職期間之所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
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
    (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一點五倍。
          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
            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
            二十五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
            動產限額二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
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前一年度,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
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
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三之限制。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要
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
基本工資。
〔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身心障礙者使用日間照顧服務,並使利用日間照顧服務、社區
    式日間照顧服務或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均得請領生活補
    助費,並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之精神,鼓勵身心障礙者
    充分融合及參與社區,故排除接受機構夜間式服務者可領取生活補助
    費,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不動產限額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規定多年未調整,造成實務操作困境
    ,如臺北市之審查低收入戶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即已超過新臺幣六百五
    十萬元;金門縣及連江縣則低於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為利各地方政
    府能依其轄內情形調整,爰增加各地方政府可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
    核定,並參照社會救助法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之三規定。
三、為利實務認定補助費請領年度,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領有生活補助費,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受補助人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受補助人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停發情事消失後,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受補助人之申請,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立法理由〕
本條為停發生活補助費之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
一。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
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本辦法修正日期訂定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