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農業用地為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
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
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農業用地應作農業使用,故農業用地填土行為,亦應為作農業使用之
目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歷年函釋農業用地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
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
廢棄物,或其他有害物質,以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並避免地下水或土
壤污染,防止有阻斷農業灌溉排水、土壤逸散鄰地等以鄰為壑之情事
。又農業用地不得回填或堆置上開不適合農作物之物質,例如爐渣(
石)、焚化底渣等廢棄物,且不因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之合法設施物(
例如農業設施、農舍、公用事業設施等)或土地所在區位等因素而有
不同。為明確上開農業用地填土之土質原則,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
三、由於農業用地填土涉及當地自然條件及產業環境等因素,具因地制宜
特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地方需要,於不牴觸本條規定意旨
下訂定相關自治法規規範相關實務執行事項,例如為釐清填土之土質
,得請填土者提供合法土方來源證明等文件,以確認填土土質為適合
種植農作物之土壤。
四、又農業用地倘有回填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
廢棄物等物質,即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案件,應依區域計畫法或
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故配合實務執行,增列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
項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理,俾茲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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