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 1100013498號令修正 發布增訂第2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農業發展

立法總說明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授權訂定,於六十四年十月一日訂定發布後,期間
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對於農業用地填土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歷年函釋農業用地應作農業使
用,農業用地填土應為作農業使用之目的,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
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
有害物質。上開回填於農業用地之土質,並不因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之合法
設施物(例如農業設施、農舍、公用事業設施等)或土地所在區位等因素
而有不同,以避免地下水或土壤污染,俾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地資源之
永續利用。倘農業用地有回填或堆置上開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情形,
例如農業用地填放爐渣(石)、焚化底渣等廢棄物,於土地使用管制方面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即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
處理。為將農業用地填土之土質原則予以法制化,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
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前條農業用地為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
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
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農業用地應作農業使用,故農業用地填土行為,亦應為作農業使用之
    目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歷年函釋農業用地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
    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
    廢棄物,或其他有害物質,以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並避免地下水或土
    壤污染,防止有阻斷農業灌溉排水、土壤逸散鄰地等以鄰為壑之情事
    。又農業用地不得回填或堆置上開不適合農作物之物質,例如爐渣(
    石)、焚化底渣等廢棄物,且不因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之合法設施物(
    例如農業設施、農舍、公用事業設施等)或土地所在區位等因素而有
    不同。為明確上開農業用地填土之土質原則,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
三、由於農業用地填土涉及當地自然條件及產業環境等因素,具因地制宜
    特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地方需要,於不牴觸本條規定意旨
    下訂定相關自治法規規範相關實務執行事項,例如為釐清填土之土質
    ,得請填土者提供合法土方來源證明等文件,以確認填土土質為適合
    種植農作物之土壤。
四、又農業用地倘有回填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
    廢棄物等物質,即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案件,應依區域計畫法或
    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故配合實務執行,增列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
    項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理,俾茲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