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方式,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繳納容積代金。
二、本市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者。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量,應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以繳納容積代金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之容積代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
估後評定之,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負擔。
容積代金之收入,優先運用於取得本市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都市建設,
得由市政府成立特種基金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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