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起役,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處分,並於一定期間不得志願入營; 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一、本條新增。 二、志願士兵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三條規定經甄選入營服役,因與軍 官、士官之任職及任官不同,爰增訂「廢止起役」懲罰種類,並定明 受此懲罰者,於一年至五年內不得再循其他招募管道志願入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