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學校辦理學生輔導事項,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輔導專責單位為一級單位者,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者,置組長一人,各
置專任輔導教師若干人。輔導主任、組長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熱忱及專業
知能教師擔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編制,應依學生輔導法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八項修正移列。
二、增訂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辦理學生輔導事項。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四、第十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修正輔導專責單位依學校規模設置一
    級單位或二級單位及其人員編制之規定。
五、因學生輔導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該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
    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
    增加。鑒於學生輔導法規定學生輔導事項係本法之特別法,為避免二
    法重複規範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配置規定,爰刪
    除第十條第四項至第八項有關員額配置之相關規定,並增訂第四項。
    另第十條第八項有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經費之規定,經查業明定
    於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爰不再重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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