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翼船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條文關聯

  水翼船建造完成後,應在檢查人員監督下施行試航,並依下列規定施行
  性能檢查,但同一船廠建造之同型船業經檢查合格者,得經檢查人員認
  可准予適當之寬免:
  一、船體重心及穩度試驗。
  二、速度試驗除按照一般船舶之試驗方法試驗外,應測計速度試驗中水
      翼船浮離水面之高度,俯仰角及水翼角。
  三、迴轉及停止試驗,除按一般船舶試驗方法作左右舷快速、慢速迴轉
      及緊急停車外,應包括於全速翼航狀態下,就左右舷五度及最大操
      舵角作操舵迴轉試驗,並測計縱距、橫距、迴轉直徑、偏流角、傾
      側角及九十度變向所需之時間。
  四、翼航時之傾側試驗,應於全速翼航中,橫向及縱向移動適當之人員
      或重量,以測計其定傾高。
  五、昇起及著水試驗,應於自停止狀態逐漸增速,經昇起至最高速度之
      過程中及相反之過程中,測計其速度、水翼船浮離水面之高度、俯
      仰角、水翼角、主機迴轉速度及馬力等之變化情況。
  六、耐航試車,應於浪高零點五公尺至一點二五公尺之海面上,保持主
      波與船舶之角度為零度、四十五度、九十度、一百三十五度及一百
      八十度,以全速翼航,分別測計其速度、橫搖角縱搖角及主機迴轉
      速度、排氣溫度等主機試車狀況,並儘可能測計艏艉之上下及左右
      各方向之加速度。
  七、輪機運轉試驗,包括主機故障時情況。
  八、主機啟動裝置試驗。
  九、泵水試驗。
  十、救生、消防及其他防護安全設備之模擬試驗。
  十一、錨碇試驗。
  十二、比照一般船舶所作之其他試驗。
  施行前項試航或性能試驗時,有關影響其測試結果之風向、風速、波浪
  週期、波長、波高、波向、氣溫、水溫、海水密度等外在因素,應儘可
  能測定並力求準確。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