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第一型船外,貨艙櫃內之吸取井,如已儘可能減小,其凹入內底板之距 離並不超過二重底深度百分之二十五或三五0公釐中之較小者時,得伸入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垂向範圍內。如無二重底,則該獨立 櫃之吸取井伸入船底受損上限以下部分不應超過三五0公釐。 依前項規定裝置之吸取口,得不考慮其受損後對艙區決定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