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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3月27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一條
海難發生後,遇難船舶及人員有向大陸地區漂流之可能,或已漂流至大 陸地區附近,該遇難船舶或首先獲悉求救信號之單位請求救助時,應說 明其船舶位置、可能漂流方向及速率等,以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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