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條文關聯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航空器之大修理、大改裝,應依民航局核准之
文件執行。但依民航局、航空器原設計國或改裝設計核准國民航主管機關
通告之適航指令執行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零件配製者,得建立零件配製程序,於報經民
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前項零件應依民航局同意之技術資料配製,始得裝置於其航空器。
〔立法理由〕
配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八號附約第四章第 4.2.4節之規定,修正第一項
但書,增訂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航空器之大修理、大改裝時,係
依改裝設計核准國民航主管機關通告之適航指令執行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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