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35002955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 第21條、第28條條文及第6條附件三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空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61年4月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4165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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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63年12月2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513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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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69年10月1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20236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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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2年1月2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0976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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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740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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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83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32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8條 、第11條、第12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第28 條、第 2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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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8年12月24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8112-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 3條、第8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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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91年8月1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083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2條、第6條、第12條、第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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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95年3月1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500850132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8 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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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60085038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之1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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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7008504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30條(原名稱: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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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4501554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第1條、第14條、第26條條文及第3條附件一、第6條附件三 (原名稱:航 空器適航檢定維修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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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85013169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 6條、第8條至第11條、第20條、第22條、第28條及第3條附件一、附 件二、第6條附件四及第二章第一節節名;刪除第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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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05003590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8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3條附件一;刪除第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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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35002955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 第21條、第28條條文及第6條附件三

立法總說明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係於六十一年四月三日
訂定發布,並歷經十三次修正施行迄今;為配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八號
附約第十三版修正內容,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據航空器、航空產品
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改裝設計核准國民航主管機關通告之適航指令執
行,以維飛航安全,爰修正相關規定,茲將此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航空器曾依改裝設計核准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從事改裝者
    ,應執行改裝設計核准國民航主管機關通告之適航指令。(修正條文
    第十九條)
二、增訂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航空器之大修理、大改裝時,係依
    改裝設計核准國民航主管機關通告之適航指令執行者,則無須依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核准之文件執行。(修正條文第二十
    一條)
三、增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據改裝設計核准國民航主管機關通告
    之適航指令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其適航性。(修正條文第二十八
    條)
四、配合本局組織改造,修正本局之局徽及英文名稱。(修正條文第六條
    附件三)

法規異動

修正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
、重造或改裝,應於維護紀錄記載下列內容:
一、所從事工作及其依據技術資料之說明。
二、完工日期。
三、從事該工作之人員姓名。
四、工作完成且確認符合技術資料時,授權簽證人員姓名之簽署與檢定證
    類別及號碼之記載。
完成大修理或大改裝工作,應由授權簽證人員填具航空器大修理、大改裝
妥適報告表(附件三)並依附件四規定辦理。
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依核准之營運規範及維護計畫對航空器與其
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所從事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
改裝工作,應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定記載維護紀錄。

領有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修,並
應於飛航前確遵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
航空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
一、經民航局或委託之機關、團體檢查認定不符合原檢定時之適航標準。
二、不依規定妥善維修,致航空器不能安全飛航。
三、逾期執行或未執行民航局、原設計國或改裝設計核准國民航主管機關
    通告之適航指令。
四、未經民航局核准,自行改變航空器用途、性能、特性。
五、連續停用逾九十日。但因維修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停止
該航空器之飛航。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民航局依民用航空法廢止其適航證書。
〔立法理由〕
配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八號附約第四章第 4.2.4節之規定,修正第二項
第三款內容,規定航空器曾依改裝設計核准國(航空器註冊國及航空器原
設計國等)民航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從事改裝者,應執行改裝設計核准國
民航主管機關通告之適航指令,以維持航空器之適航。另本款所稱之「逾
期執行」指涉接獲指示後未能在所規定的期限內或生效日期前完成執行。
若已接獲指示卻未履行或僅部分履行,則屬於「未執行」的狀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航空器之大修理、大改裝,應依民航局核准之
文件執行。但依民航局、航空器原設計國或改裝設計核准國民航主管機關
通告之適航指令執行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零件配製者,得建立零件配製程序,於報經民
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前項零件應依民航局同意之技術資料配製,始得裝置於其航空器。
〔立法理由〕
配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八號附約第四章第 4.2.4節之規定,修正第一項
但書,增訂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航空器之大修理、大改裝時,係
依改裝設計核准國民航主管機關通告之適航指令執行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遵守民航局、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原
設計國或改裝設計核准國之民航主管機關所通告之適航指令,並採取必要
措施。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以替代方法符合適航指令時,應經民航局核准後始
得為之。
〔立法理由〕
配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八號附約第四章第 4.2.4節之規定,修正第一項
內容,規定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除應遵守本局或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
及零組件原設計國之民航主管機關所發布之適航指令採取必要措施外,如
其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曾依改裝設計核准國(航空器註冊國及
航空器原設計國等)民航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從事改裝者,亦應依據改裝
設計核准國民航主管機關所發布之適航指令,完成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其
適航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