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者,政府機關(構)、部隊 、學校、警察機關,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辦 理。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於進行性騷擾調查時, 遇有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者,應通知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