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於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
務工具投資、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採
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與無形資產等項目
評估是否有減損之跡象;資產之帳面金額大於可回收金額時,應認列減損
損失。
當有證據顯示除商譽及以成本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以外之資產於以前期間
所認列之減損損失,可能已不存在或減少時,資產帳面金額應予迴轉,迴
轉金額應認列至當期利益。但迴轉後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若未於以前年度
認列減損損失所決定之帳面金額。
已辦理資產重估者,發生減損時,應先減少未實現重估增值;有不足者,
認列至當期損失。減損損失迴轉時,於原認列損失範圍內,認列至當期利
益;有餘額者,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短期性之投資」及第十五條第一項「長
期性投資」會計項目名稱之修正,及參照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
「金融工具」規定,「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分為「債務工具投資」及「權益工具投資」二類,其中「權益工具
投資」無需評估減損,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會計項目名稱及內容
。
二、另考量「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及「按
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評估減損,後續減損原因不存在或減
少時,均可迴轉,爰第二項除外規定並無包括前開二項金融資產,併
予敘明。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