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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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準則依醫療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醫療法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為之;其未規定者
,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前項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但醫療法人得因
實際業務需要,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
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醫療法人應依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建
立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目。
四、會計憑證。
五、會計帳簿。
六、財務報表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財務及出納作業程序。

醫療法人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記帳單位為新
臺幣「元」;財務報表編製單位得為新臺幣「千元」。

醫療法人之財務報告,其內容如下:
一、財務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醫療財團法人,為收支餘絀表;醫療社團法人,為綜合損益表
          。
    (三)醫療財團法人,為淨值變動表;醫療社團法人,為社員權益變
          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附註或附表。
二、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三、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醫療法人追溯適用會計政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項目,或重分類其財務
報告項目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公允表達醫療法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
,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及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
,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更正後之財務報告。

財務報表附註,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一、組織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財務報告經董事會通過之日期。
三、聲明財務報表係依醫療法、本準則、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
    製。
四、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及衡量基礎。
五、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六、財務報表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七、財務報表所列各項目,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
    情形、時效及有關事項。
八、資產及負債應有區分流動及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九、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十、淨值、社員權益或資本結構之變動。
十一、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二、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處分、出租、
      出借、設定負擔及變更用途。
十三、對醫療以外事業之主要投資,及對境外事業之投資。
十四、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五、進貨交易前十大對象資訊。
十六、非健保收入前十大服務項目資訊。
十七、其他支出前十大對象資訊。
十八、捐贈之對象、目的、金額、必要性及當年捐贈累計額度達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一定數額或比例,應報經核准之文號。
十九、重大災害損失。
二十、提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會醫
      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金額與支用情形。
二十一、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二十二、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三、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解除或終止。
二十四、員工退休金之相關資訊。
二十五、設立或附設機構之財務資訊。
二十六、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七、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八、其他為避免使用人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所必須
        說明之事項。
前項第十四款至第十七款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事項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醫療法人無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四款事項者,亦應記載「無」。
〔立法理由〕
一、參考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三號規定,新增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後續款次遞移。
二、依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衛部醫字第一一一一六六八六三
    四號令訂定之「醫療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醫療法人投資限制」,
    醫療法人不得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十五
    款「投資衍生性商品之相關資訊」,避免醫療法人誤解可投資衍生性
    金融商品。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資產負債表日起至財務報告通過日止之期間所生之下列期後事項,應於財
務報告內以附註說明:
一、淨值、社員權益或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處分、出租、出
    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四、醫療服務規模或政策之重大變動。
五、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六、重大災害損失。
七、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八、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解除或終止。
九、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一、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件或措
      施。
醫療法人無前項所列之期後事項者,亦應說明無該事項。

第二章   會計項目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第五條第一款之財務報表,應由董事長、會計主管或主辦會計及製表人,
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第三款之揭露事項及說明,應由董事長、所
設機構負責人及會計主管或主辦會計為之。
財務報表之編製,除設立當年度外,應採二年對照方式為之。

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資產負債表,其內容如下:
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基金。
    (三)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淨值或社員權益:
    (一)醫療財團法人:
          1.永久受限淨值。
          2.暫時受限淨值。
          3.未受限淨值。
          4.淨值其他項目。
    (二)醫療社團法人:
          1.出資額。
          2.資本公積。
          3.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4.社員權益其他項目。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流動資產,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資產:
一、因業務所產生,預期將於其正常業務週期中變現、消耗或意圖出售者
    。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資產。
三、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之資產。
四、現金或約當現金。但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
    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不包括在內。

前條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
    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其
    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非活期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
    (二)擴充設備、擴建醫院、社會福利基金及其他已指定用途或支用
          受約束者,不得列入現金之內。
二、短期性之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其有提供債務作質、質押或存保
    證金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1.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
            量或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2.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資產,於原始認列時,經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
            量之金融資產。
    (二)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1.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之金
              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
              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2.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
            其他綜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三)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
          1.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
            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
            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四)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投資於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
          之權益工具,或與此種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
          具交割之衍生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應收票據:指應收之各種票據;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收票據,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
          其折現之影響不大者,得以票面金額衡量。
    (二)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三)因業務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業務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
          據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六)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
          備抵呆帳,並列為應收票據之減項。
四、應收帳款:指因提供醫療及相關業務而發生之債權;其項目性質及應
    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收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帳款,
          其折現之影響不大者,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包括備抵呆
          帳、備抵支付點值調整及備抵健保核減等,提列適當之備抵金
          額,並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四)分期付款銷售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五)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六)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七)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五、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其項目
    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
          之備抵呆帳,並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二)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
          或對象分別列示。
    (三)其他應收款,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六、本期所得稅資產:指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應付金額之部
    分。
七、存貨:指庫存之各項藥品、衛材、物品、食品、血液及其他備供正常
    業務使用之材料或物料,屬醫療法人所有者,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
    項如下:
    (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地點及狀
          態,所生之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個別認定法、先
          進先出法或平均法計算之。
    (二)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
          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
          列為醫務成本。
    (三)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受債權人監視使用及相關情事,應予
          揭露。
八、預付款項:指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九、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指於目前狀況下,醫療法人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
    慣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非流動資產或待
    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十、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前九款之流動資產。
不能歸屬於前項流動資產及基金之各類資產,應分類為非流動資產。
〔立法理由〕
一、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現金及約當現金僅
    訂定原則性之規範,細項規範回歸相關公報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之內容,分目調整,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修訂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金融工
    具」,將金融資產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透過其他綜合損
    益按公允價值衡量」及「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三類,並規定無
    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或與此種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
    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者,得以成本
    衡量該等金融資產。爰參照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及商業會計準
    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短期性之投資」之會計項目分類,並刪除第四目至第六目,另新增
    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三目,後續目次遞移。
三、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一目與第七目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與
    第七目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七目應收票據之內容。
四、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一目、第五目與第七目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
    第一目、第五目與第七目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三目及
    第六目應收帳款之內容;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已包括提列
    備抵事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八目規定;另考量帳齡分
    析之用意係提供報表使用者判斷發生呆帳之風險及產生應收帳款之交
    易是否異常,醫療法人最重大之應收帳款為應收中央健康保險署款項
    ,惟發生呆帳之機率不高,為減輕醫療法人負擔,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一項第四款第九目規定。
五、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
    項第五款第一目及第四目其他應收款之內容;另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目、第四款第三目及第五款第一目已包括備抵呆帳應列為應收
    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減項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
    五款第三目規定。
六、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
    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十款
    文字。
七、第一項第七款序言、第二目及第三目,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第一款第二目基金,指依法令規定、捐贈人限制或董事會指定作為
特定用途之資產或受贈資產,包括擴建基金、創設基金、醫療社會服務基
金或教育研究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特定用途,應於財務報告之附註說明。

第十條第一款第三目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長期性投資。
二、投資性不動產。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四、無形資產。
五、遞延所得稅資產。
六、其他非流動資產。

前條第一款長期性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二、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四、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五、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指持有具重大影響力或控制能力之權益工具投資
    。
長期性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立法理由〕
參照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及商業會計準則第十六條規定,新增修正
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長期性投資
」之會計項目分類。

第十四條第二款投資性不動產,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
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應按其成本原始認列,後續衡量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
累計減損之帳面金額列示。

第十四條第三款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
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包括土地、建築物、儀器設備、機器設備、運輸設備、辦公設備之會計項
目;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下列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
    (一)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
          態、地點之任何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
          復原之估計成本。
    (二)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所發生之成本。
二、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三、所有權受限制或供擔保之事實與金額及主管機關核准文號,應予揭露
    。

第十四條第四款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及商譽,
包括:
一、商譽以外之無形資產:指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法人控制及具
    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電腦軟體等
    。
二、商譽:指自法人合併取得之不可辨認及未單獨認列未來經濟效益之無
    形資產。
具明確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應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商譽
及無明確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得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或每
年定期進行減損測試。
研究支出及發展支出,除受委託研究,其成本依契約可全數收回者外,須
於發生當期認列至損益。但發展支出符合資產認列條件者,得列為無形資
產。
無形資產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攤銷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無形資產
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揭露。
〔立法理由〕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第五款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
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
額。

第十四條第六款其他非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第十五條至前條之非流動
資產。

醫療法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於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
務工具投資、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採
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與無形資產等項目
評估是否有減損之跡象;資產之帳面金額大於可回收金額時,應認列減損
損失。
當有證據顯示除商譽及以成本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以外之資產於以前期間
所認列之減損損失,可能已不存在或減少時,資產帳面金額應予迴轉,迴
轉金額應認列至當期利益。但迴轉後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若未於以前年度
認列減損損失所決定之帳面金額。
已辦理資產重估者,發生減損時,應先減少未實現重估增值;有不足者,
認列至當期損失。減損損失迴轉時,於原認列損失範圍內,認列至當期利
益;有餘額者,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短期性之投資」及第十五條第一項「長
    期性投資」會計項目名稱之修正,及參照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
    「金融工具」規定,「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分為「債務工具投資」及「權益工具投資」二類,其中「權益工具
    投資」無需評估減損,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會計項目名稱及內容
    。
二、另考量「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及「按
    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評估減損,後續減損原因不存在或減
    少時,均可迴轉,爰第二項除外規定並無包括前開二項金融資產,併
    予敘明。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第二款第一目流動負債,指下列各類負債:
一、醫療法人因業務而發生之債務,預期將於醫療法人正常業務週期中清
    償者。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而發生之負債。
三、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負債。
四、醫療法人不得無條件延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清償之負債。

前條流動負債之項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其
    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有提供擔
          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二)向金融機構、社員、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
          項,應分別註明。
二、應付短期票券:指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
    期票券,包括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
    事項如下:
    (一)應按現值評價。應付短期票券折價,應列為應付短期票券之減
          項。
    (二)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
          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認
    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四、應付票據:指應付之各種票據;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因業務而發生與非因業務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四)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
          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
五、應付帳款:指因賒購材料、物料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其項目性質及
    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因業務而發生與非因業務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六、其他應付款:指應付稅捐、薪工、社員紅利及其他非屬應付票據、應
    付帳款之應付款項,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醫療社團法人經社員總會決議通過之應付社員紅利,已確定分
          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二)其他應付款中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
          或對象分別列示。
七、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八、預收款項:指醫療、相關業務之預收定金及其他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
    ,應按主要類別分列,其有特別約定事項者,並應註明。
九、教育研究發展負債:依本法第四十六條所提撥之金額,未於當年度使
    用完畢之部分。無法於一年內使用完畢者,列為非流動負債。
十、醫療社會服務負債:依本法第四十六條所提撥之金額,未於當年度使
    用完畢之部分。無法於一年內使用完畢者,列為非流動負債。
十一、負債準備-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流動負債。醫療法人因過
      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
      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應認列負債準備。
十二、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於目前狀況下,醫療法
      人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
      成出售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三、其他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十二款之流動負債。
不能歸屬於前項流動負債之各類負債,應分類為非流動負債。
醫療法人對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之金融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
後,始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展期者,仍應列為流動負債。
短期借款、應付短期票券、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應以攤銷
後成本衡量。但折現金額影響不大者,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九款,酌作文字修
    正。
二、參考商業會計準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第一目及第五款第一目之會計衡量方式,移列至本條第四項併同其他
    項目彙總規範。
三、第一項第六款序言及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另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
    二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納所得稅應單行列示為
    「本期所得稅負債」,爰刪除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
四、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二十六條規定,「
    其他金融負債」非為至少應列報之單行項目,醫療法人如認為此項目
    與增進了解財務狀況攸關,可自行於資產負債表中表達額外之單行項
    目,並增列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後
    續款次遞移。
五、考量醫療法人不似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有鉅額之入院保證金,故存
    入保證金應無需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
    三款規定,後續款次遞移。

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非流動負債,指到期日在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以
上者;其項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二、長期借款: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借款:
    (一)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價
          值、主管機關核准文號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三)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
          及金額。
    (四)向社員、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註明。
三、長期應付票據及款項:指付款期間在一年以上之應付票據、應付帳款
    ,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四、負債準備-非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非流動負債。
五、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
    。
六、其他非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五款之其他非流動負債。金額超過
    負債總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
非流動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且原始貸款合約期間超過
十二個月,醫療法人意圖繼續長期性再融資及在資產負債表日前已完成再
融資或展期者,應繼續列為非流動負債,並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其金額
及事實。
非流動負債違反借款合約特定條件,致依約須即期予以清償,該負債應列
為流動負債。但於資產負債表日前,經債權人同意不予追究,且於資產負
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非很有可能再發生違約情況者,則仍列為非流動負
債。
〔立法理由〕
一、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長期借款
    之定義,並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會計衡量方式,後續目次遞移。
二、考量醫療法人不似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有鉅額之入院保證金,故存
    入保證金應無需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
    款,後續款次遞移。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第三款第一目醫療財團法人資產負債表之淨值,其項目分類與其帳
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永久受限淨值:指醫療財團法人因下列因素所形成之淨值:
    (一)創設基金及其他接受捐贈或其他資產流入,因法令規定或捐贈
          人所設約定之限制,該限制不能因時間之經過或醫療財團法人
          依循該約定之行動而解除者。
    (二)經董事會決議或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者。
    (三)因捐贈人所設約定之結果,由其他類別淨值間之重分類而來。
二、暫時受限淨值:指醫療財團法人因下列因素所形成之淨值:
    (一)接受捐贈及其他資產流入,因法令規定或捐贈人所設約定之限
          制,該限制可因時間之經過或醫療財團法人依循該約定之行動
          而解除者。
    (二)捐贈人所設之約定,因時間之經過或因醫療財團法人依循該約
          定之行動而解除,因而產生與其他類別淨值間之重分類。
三、未受限淨值:指醫療財團法人之淨值,未受法令或捐贈人約定之限制
    ,包括指定用途基金淨值、累積餘絀及本期餘絀等;其項目性質及應
    註明事項如下:
    (一)指定用途基金淨值:指自未受限淨值中未指定用途部分,經董
          事會同意提撥指定為資產之改良、擴充用途之擴建基金、支付
          醫療糾紛賠償之醫療賠償基金及其他指定用途。指定用途基金
          淨值,應俟董事會決議後,始可列帳。
    (二)累積餘絀:指未受限淨值截至前期止未經指定用途之盈餘或未
          經彌補之虧損等。
    (三)本期餘絀:指計算當期營運之結果。
四、淨值其他項目:指造成淨值增減之其他項目,包括透過其他綜合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及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
    算之兌換差額等。
財務報表應附註揭露永久受限淨值、暫時受限淨值及指定用途淨值之時間
、條件、受限原因、種類、金額及解除限制之條件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短期性之投資」及第十五條第
    一項「長期性投資」會計項目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之會計項目
    。

第十條第三款第二目醫療社團法人資產負債表之社員權益,其項目分類與
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出資額:指社員對醫療社團法人所投入之資本,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者;出資額之種類、表決權分配方式及結餘分配方式等,均應
    註明。
二、資本公積:指醫療社團法人與社員間之出資額交易所產生之溢價,包
    括出資額溢價及其他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應按
    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指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未分配盈餘
    或待彌補虧損及其他業務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
    項如下:
    (一)法定盈餘公積:指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應提撥之營運基金。
    (二)特別盈餘公積:指依本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應提撥之研究發展
          、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與其他社會
          服務事項基金,及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社員總會決
          議由結餘提撥之公積。
    (三)未分配盈餘:指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
    (四)待彌補虧損:指未經彌補之虧損。
四、社員權益其他項目:指造成社員權益增加或減少之其他項目,包括透
    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及國外營運
    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之例釋。

第五條第一款第二目收支餘絀表、綜合損益表之項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
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醫務收入: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入;其認列應依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規定辦理,分為門急診收入、住院收入及其他醫務收入;支付
    點值調整、健保核減及醫療優待,應列為前開收入之減項;於重要會
    計項目明細表之分類如下:
    (一)門診收入-健保。
    (二)門診收入-非健保。
    (三)急診收入-健保。
    (四)急診收入-非健保。
    (五)住院收入-健保。
    (六)住院收入-非健保。
    (七)其他醫務收入-健保。
    (八)其他醫務收入-非健保。
二、醫務成本:指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虧)、醫材費用
    、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其他醫務
    費用及其他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費用。
三、營運費用:指教育研究發展、醫療社會服務、薪資、租金、文具用品
    、旅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交
    際費、稅捐、呆帳、折舊、各項耗竭及攤提、伙食費、職工福利及其
    他提供醫療服務所發生之行銷、管理及研發費用。
四、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指利息收入、投資收入、租金收入、捐贈收
    入、研究計畫收入、其他非醫務收益、董事會費用、利息費用、租金
    費用、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淨損益、採用權
    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損益、處
    分投資損益、減損損失、減損迴轉利益、捐贈費用、募款活動費用、
    研究計畫費用及其他非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
五、利息收入、利息費用及研究計畫收入、研究計畫費用,應分別列示。
六、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淨損益、採用權益法認
    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投資損益等,得以其淨額列示。
七、醫療財團法人應將捐贈收入依捐贈人是否限制捐贈資產之使用用途及
    限制之程度,分為捐贈收入-未受限、捐贈收入-暫時受限及捐贈收
    入-永久受限三類。
八、所得稅費用或利益:其所得稅之計算、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九、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期之盈餘或虧損。本期淨利或淨損於醫療財團
    法人,稱為本期餘絀。
十、本期其他綜合損益:指本期變動之淨值其他項目。本期其他綜合損益
    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期其他綜合餘絀。
十一、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指本期淨利(或淨損)及本期其他綜合損益之
      合計數。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期綜合餘絀總
      額。
〔立法理由〕
一、急診收入為醫院之重要收入,會計項目明細表宜與門診收入分開列示
    ,爰增列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後續目次遞移。
二、考量其他設備費用非醫療法人主要營運相關經費,爰第二款刪除該項
    目。
三、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現行企業會計準則及所得稅法規定,醫療法人有可能產生所得稅利
    益,爰修正第八款會計項目分類。

醫療法人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填列教育研究發
展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金額表。
前項金額表,應就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
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分項列明,並揭露各項費用之下列事項:
一、期初提撥金餘額。
二、當期實際支用總金額。
三、當期提撥金額。
四、期末提撥金餘額。
五、提撥已逾二年未支用之金額。
第一項教育研究發展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金額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五條第一款第三目淨值變動表,指醫療財團法人之永久受限淨值、暫時
受限淨值及未受限淨值項目變動情形之報告,應依永久受限、暫時受限及
未受限三類,分別列示本期稅後餘絀、受限淨值提撥、限制解除轉出、限
制解除轉入、淨值增加(減少)總額、期初淨值及期末淨值等。

第五條第一款第三目社員權益變動表,指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權益組成項
目變動情形之報告,應明列出資額、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及社
員權益其他項目等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等。
前項所定保留盈餘,其項目分類、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期初餘額。
二、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以稅後淨額列示。
三、本期淨利或淨損。
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分派結餘或特別盈餘公積限制解
    除轉出項目。
五、期末餘額。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會計項目之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第一款第四目現金流量表,指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
說明醫療法人於特定期間之營運、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及揭露,應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醫療法人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判斷交易對
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應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其實質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醫療法人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
重大影響力者,不包括在內:
一、醫療法人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二、受醫療法人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對醫療財團法人設立時之原始捐助金額達該醫療財團法人之創設基金
    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捐助人。
四、醫療社團法人之出資額達該醫療社團法人登記總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之社員。
五、醫療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主要管理人員及其設立或附設機構之負責
    人。
六、醫療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主要管理人員及其設立或附設機構之負責
    人之配偶。
七、醫療法人之董事長或其設立或附設機構負責人之近親或二親等以內親
    屬。
八、醫療法人之董事長或其設立或附設機構負責人擔任其他法人之董事長
    、總經理或負責人之該法人。
九、醫療法人之董事長或其設立或附設機構負責人之配偶、近親或二親等
    以內親屬,擔任其他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負責人之該法人。
關係人交易附註揭露之資訊,應採二期對照。
〔立法理由〕
依本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
解釋。第一項規定重複用語,爰刪除「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等
文字。

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其內容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指下列資產、負債及淨值或社員權益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四)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六)應收票據明細表。
    (七)應收帳款明細表。
    (八)其他應收款明細表。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明細表。
    (十)存貨明細表。
    (十一)預付款項明細表。
    (十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十三)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
    (十四)基金變動明細表。
    (十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十六)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
            明細表。
    (十七)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十八)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十九)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
    (二十)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二十一)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
    (二十二)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二十三)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二十四)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變動明細表。
    (二十五)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二十六)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二十七)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
    (二十八)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
    (二十九)其他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三十)短期借款明細表。
    (三十一)應付短期票券明細表。
    (三十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
    (三十三)應付票據明細表。
    (三十四)應付帳款明細表。
    (三十五)其他應付款明細表。
    (三十六)本期所得稅負債明細表。
    (三十七)預收款項明細表。
    (三十八)教育研究發展負債變動明細表。
    (三十九)醫療社會服務負債變動明細表。
    (四十)負債準備-流動明細表。
    (四十一)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
    (四十二)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
    (四十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
    (四十四)長期借款明細表。
    (四十五)負債準備-非流動明細表。
    (四十六)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
    (四十七)其他非流動負債明細表。
二、收支餘絀表或綜合損益表:指下列收支餘絀項目明細表或損益項目明
    細表:
    (一)醫務收入明細表。
    (二)醫務成本明細表。
    (三)營運費用明細表。
    (四)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明細表。
    (五)教育研究發展及醫療社會服務當期實際支用總金額明細表。
三、淨值變動表或社員權益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前項第一款所列之資產、負債及淨值或社員權益項目明細表,法人得依重
大性判斷是否須編製。
第一項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各會計項目依相關修正條文之項目修正。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第二十目、第三十九目、第四十
    四目及第五十一目;第四目移列至第五目、第五目移列至第四目、第
    十九目移列至第十七目;第三十四目、第四十一目及第四十二目酌作
    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三十二目、第三十八目及第三十九目;其餘目
    次依序變動。

第三章   其他說明及揭露事項
醫療法人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其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
    或合併其他醫療法人、投資公司、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或
    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事及監察人酬勞與相關資訊之內容如下:
    (一)最近會計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車馬費及酬勞。
    (二)提供汽車、房屋、專屬個人之支出及其他支付前一目以外之酬
          勞予董事、監察人時,應說明其姓名、職位、所提供資產之性
          質及成本、實際或按公平市價設算之租金及其他給付。
前項董事、監察人酬勞之說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

醫療法人應揭露下列最近五年度之財務資訊:
一、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或綜合損益表。
二、重要財務比率分析。
三、其他足以增進對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或其變動趨勢之重要
    資訊。
前項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或綜合損益表之格式、重要財務比率分
析計算之公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無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重要資訊者,亦應說明無該事項。

醫療法人應說明依法令規定設立或附設之個別醫院、診所及其他機構之簡
明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或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四章   申報制度
醫療法人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意見書。

醫療法人之會計有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有正當理由而須變動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
    前一年底,將下列事項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表示意見,作為議案
    提報董事會決議:
    (一)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及理論依據。
    (二)新會計原則優於原會計原則之具體事證。
    (三)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及其他事項。
二、會計估計變動: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及
    無形資產效益期間之變動,準用前款規定,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
    。
醫療法人會計變動之會計處理,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醫療法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
時,應連同附件裝訂成冊。
前項財務報告,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或綜合損益表、淨值變動
表或社員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
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第五章   附則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