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令再利用機構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並令
其限期改善: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作業期程或再利用產品,未符
    合許可文件內容規定。
二、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
    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具前項所列以外之違反法規情形者,本部得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
前二項經令停止收受者,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報請本部核准後,始得
恢復收受。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施行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爰配合刪除附表,並修正相關文字,刪除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其下款次遞次變更。
二、參考經濟部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為強化再利用管理措施,新增本部得令再利用機構
    停止收受廢棄物之樣態,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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