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得視經營需要及規模,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休閒步道。
十六、水土保持設施。
十七、環境保護設施。
十八、農路。
十九、景觀設施。
二十、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二十一、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二十二、其他休閒農業設施。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五項新增露營場場域不得申請休閒農場,刪
除現行條文第十五款休閒農場得設置露營設施之規定。另於修正條文
第十條附表規範農業體驗設施得設置附屬營位,並明定其施作工法,
俾提供國人停留體驗農村休閒之生活空間,亦與交通部露營場管理要
點所定露營場有所區隔。
三、現行第十六款至第二十三款遞移為第十五款至第二十二款,其中第二
十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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