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者,依下列基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
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
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
臺幣九千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工作受僱者,依下列基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
小時發給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
小時發給新臺幣六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
新臺幣五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依本辦法、失業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申
領之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應合併計算;其申
領期間最長十二個月。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
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
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規定之最
高金額。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僱用獎助補助標準,並與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第四十一條僱用獎助措施之規定文字一致,爰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酌修文字,定明僱用奬助是依按月計酬全時工作或部分工時區分補助
標準。
二、參考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第四十一條僱用獎助措施之
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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