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條文關聯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
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
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
    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立法理由〕
一、聲請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攸
    關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故除原規定所列之新證據外,若有新
    事實存在,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使原
    補償請求人得受更有利之決定,自應賦予聲請開啟重審程序之機會。
    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原補償請求人應受更有利之決定者,均得作為聲請重審之事由,固
    不待言;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包含原決定
    為較低金額補償,其後發現應予較高金額補償;亦包含原決定不予補
    償,其後發現應予補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參照一百零四年二月四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修
    正第一項第六款,並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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