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階,軍官、士官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並於一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
務。
前項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依其退伍、解除召
集或除役時之官階降階換敘後,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受降階懲罰者,應停止任用,致難以發揮原本預期在營之「不
榮譽」感,實務迄今仍無作成該類懲罰之實例,為符合實需,爰參酌
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中段,將「停止任用」修正為「不得調任主管
職務」,並定明其期間及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對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者,施以降階懲罰,應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方
有懲罰之實益,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對第一項人員施以降階懲罰時,
應依其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之官階為基準,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
,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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