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條文關聯

課後照顧班置下列人員:
一、執行秘書:一人;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委託辦
    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一)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
        計。
  (二)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或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
        ,校內教師並應徵詢其意願;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
        員擔任之,並應於開課七日前報委託學校備查。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由學校視需要酌置之,並得由校長就校內
    教師派兼之;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視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一人,專任,並得支援該中心課後照顧服務業務。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
    者,以二十五人計。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視實際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應於設立後,招生前,檢附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行政
人員與其他工作人員名冊及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招生;課後照顧班委託辦理者,亦同:
一、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所有人員無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
三、所有人員之健康檢查表影本。
四、其他相關文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將原第八十一條有關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課後照顧中心之規定移列至第八十一條之一規
    定,爰修正第三項第三款援引本法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六項規
    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名冊,並檢
    附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
    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教育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但現職教師
    兼任之工作人員,得免附相關文件。」業明定課後照顧服務人員異動
    時應辦理事項,現行條文第四項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依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八項規
    定「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
    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有關現行條文第五項所定事項,將另以辦法定之,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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