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及教養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作人 員: 一、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托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 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心理輔導人員。 四、醫師或護理人員。 五、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 理;第五款行政人員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十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二條 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