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以下稱本標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五次修正。配合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法),檢討實務經驗,使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稱兒少機構)之設置及營運更趨周延,爰修正本
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兒少法增列第八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課予兒少機構於聘僱工作人
員前加強審查之義務,增訂兒少機構聘僱專業人員前應檢具相關文件
,報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十二項係規定兒少機構工作人員應置
人數,修正移列為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
十二條之三,爰刪除第三項至第十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
條文第二十二條)。
三、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移列新增,調整兒少機構
於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應置保育人員
、助理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之比例(修正條
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四、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九項規定移列新增,並明定兒少機構共同安
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之兒童及少年時,應置社會工作人員數之
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
五、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十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移列新增,明定兒少機
構心理輔導人員之比例,及兒少機構共同安置兒童及少年,應置心理
輔導人員數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
六、基於實務上用人需求,明定評鑑為甲等以上兒少機構經報核准後,得
列計聘用未具資格之人員為機構人力、列計人數限制與未具資格人員
應取得資格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