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條文關聯

檢驗機構應於收件後,依委驗機構指定之項目儘速檢驗,並於十四日內送
出檢驗報告。
初步檢驗或確認檢驗結果,應先經專責品管人員確認,檢驗報告並應經檢
驗負責人核定及簽署。
檢驗報告至少應包括認證證明書編號、尿液檢體編號、藥物之閾值、檢出
或未檢出之藥物,並註明所採用之檢驗方法、最低可定量濃度及其他相關
資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檢驗報告產出之規定移列之,並為文
    字酌修。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予項次遞移並為文字酌修。
四、第三項文字酌修,理由同本辦法名稱之修正說明。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