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者應確保其執行認證人員具備藥品檢驗相關知識及能力,並備有受託 者對該人員初次及定期評估之紀錄。 前項人員,每年應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或民間機構、 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訓練十二小時以上;其課程包括查核技巧、檢驗知能 及相關法令。
同本辦法名稱修正之說明,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藥物為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