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條文關聯

受託者應確保其執行認證人員具備藥品檢驗相關知識及能力,並備有受託
者對該人員初次及定期評估之紀錄。
前項人員,每年應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或民間機構、
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訓練十二小時以上;其課程包括查核技巧、檢驗知能
及相關法令。
〔立法理由〕
同本辦法名稱修正之說明,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藥物為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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