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費用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 還金額以扶助金額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 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二條之扶助。 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返還第一項必要費用扶助者,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延長返還期限或分期攤繳。
一、參照第十四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並酌修第一項文字 。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