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條文關聯

必要費用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
還金額以扶助金額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
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二條之扶助。
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返還第一項必要費用扶助者,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延長返還期限或分期攤繳。
〔立法理由〕
一、參照第十四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並酌修第一項文字
    。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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