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140141778A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 6條、第7條、第9條、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22條、第24條至 第 26條、第31條、第32條、第36條、第46條;增訂第3條之1條文,除第3 條、第3條之1、第9條自115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資關係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3字第 1000125742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30條,自100年5月1日施行。但第5條自101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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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3字第1010127743號令修正 發布第3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30條;增訂第3條之1條文,自發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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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30127214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 、第5條;增訂第3章之1及第15條之1至第15條之7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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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3012819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4條、第5條、第27條;增訂第15條之8、第3章之2、第15條之9至第 15條之1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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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勞動部勞動關4字第1050127838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第15條之9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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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勞動部勞動關4字第 10601277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4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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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 1070127995號令修正發布第13 條、第14條、第23條、第24條;增訂第3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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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8012874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6條,自109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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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90128269A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 3條、第6條、第9條、第15條至第22條、第27條、第30條、第42條 、第43條、第46條及第 3章章名,除第2條、第6條及第3章規定,自110年 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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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 1100129856A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9條、第10條、第18條、第46條條文,自111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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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 1110136582A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24條、第46條條文,自111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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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120144646A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 3條、第6條、第8條、第17條、第35條至第37條、第46條條文,除 第3條自113年9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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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130140989A號令修正發布第23 條、第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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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140141778A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 6條、第7條、第9條、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22條、第24條至 第 26條、第31條、第32條、第36條、第46條;增訂第3條之1條文,除第3 條、第3條之1、第9條自115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年四月二十
九日發布,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
期為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茲為落實勞工法律扶助之宗旨,擴大將經主
管機關調解成立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勞資爭議納入勞動事件處理訴
訟代理及必要費用扶助範圍,並延長經濟弱勢勞工申請必要生活費用之扶
助期間,協助更多勞工透過司法程序維護自身權益,以減輕勞工所遇訴訟
障礙,落實對於經濟弱勢勞工之法律扶助,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
正要點如下:
一、為促進勞工經主管機關行政調解成立後,得即時透過勞動事件保全程
    序等實現其權利,將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後,向法院聲請保全或強制
    執行之勞資爭議納入本辦法勞動事件處理訴訟代理及必要費用扶助範
    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完整維護勞工應有權益,勞工如請求之事由為第三條第一項之範圍
    時,將勞工作為反訴被告部分之爭議納入訴訟代理及必要費用扶助範
    圍。(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第十五條)
三、為符合法制體例規範,將本辦法涉有金額規定者,逐條冠以「新臺幣
    」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六條)
四、考量當事人如有本辦法規定得不經主管機關勞資爭議調解逕申請訴訟
    扶助之情形,尚無須檢附調解紀錄之相關文件,為符合本辦法扶助之
    宗旨及使條文文義明確,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考量部分勞工經濟條件較為困難,為避免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之生活或有顯失公允之虞,新增受扶助人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
    後,申請延長返還期限或分期攤繳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
    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
六、為配合現行司法實務運作,明定訴訟必要費用扶助之申請期限及應檢
    附之證明文件種類,以明確申請期限之計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第十八條)
七、為有效運用扶助資源,增列不得同時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情形。(修
    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八、為確認申請人是否符合必要生活費用之扶助資格,新增中央主管機關
    得通知申請人檢附其他必要證明文件之規定,俾利審查程序之順利進
    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九、為充分保障經濟較弱勢之勞工透過完整司法程序維護自身權益,增加
    中高齡、高齡勞工與身心障礙者申請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扶助,最
    長得扶助至二百七十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本次修正因應擴大將經調解成立後,聲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以及勞
    工作為反訴被告部分之勞資爭議納入扶助範圍,相關配套措施尚需時
    間作業,因此除第三條、第三條之一及第九條規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
    一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勞工或前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經核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扶助代
理酬金,並經雇主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
序,申請第二條第一款之扶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上,勞工因第三條第一項之事由向雇主提起訴訟後,常遭雇
    主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等情形。
三、考量此類案件之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往往均與雙方僱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關,且彼
    此間之請求有相當關連,爰為有效落實勞工訴訟扶助措施之宗旨並兼
    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增訂第三條之一規定,如勞工、勞工之遺屬或
    法定代理人請求之事由為第三條第一項之範圍,並符合非屬有資力等
    要件而依第三條第一項准予扶助者,勞工作為反訴被告部分之爭議亦
    納入扶助範圍,以期完整維護勞工應有權益。
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
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
    爭議。
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就業保險法辦
    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
工會認雇主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
扶助。
勞工符合第一項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定工
會向法院起訴,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該工會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前三項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
一款之扶助:
一、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再審或進入終局執行程序。
二、雇主未履行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聲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
    行程序。
第一項第二款之扶助,於勞工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行為能力時,得由其
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勞工或工會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應於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內提出。
〔立法理由〕
一、考量如勞工發生第三條第一項之爭議案件,並自行透過訴訟程序取得
    執行名義後,方來申請強制執行程序律師代理扶助,此類案件因與於
    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之案件有相同可免再經調解之原
    因,爰將是類終局執行案件納入扶助範圍,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等保全執行程序則非屬本次修正擴大扶助之範圍,併此敘明;將現行
    第四項規定移列為修正後第一款規定,以資明確。
二、另考量縱勞工得以調解成立後之和解契約,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然經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勞工仍需自行調查雇主及債
    務人名下財產之種類及價值,並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或假扣押裁定聲
    請狀等,以供法院審查是否符合執行要件。另勞工為保全強制執行,
    亦可聲請保全程序。因此,本次修正新增第四項第二款規定,將上述
    執行或保全程序納入扶助範圍,係為避免勞工因不諳法律或因自身工
    作無法負荷繁瑣之法院作業程序,進而導致勞工因種種障礙而難以充
    分實現其基本權益,爰將是類司法程序納入扶助範圍,進而達到落實
    勞動權益保障之立法意旨。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條、前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資力者,為申請人或當事人申請時每月
收入總計逾新臺幣六萬五千元或其資產總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者。但申請
人或當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
資力者,為工會前一年度流動資產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第一項申請人或當事人之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
,或因申請人或當事人單親扶養子女、照顧直系血親等經濟狀況顯較困難
,不扣除部分收入或資產顯然違背扶助之目的者,得自第一項收入或資產
扣除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法制體例,表示我國貨幣單位之法規,應逐條冠以「新臺幣」,
    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基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勞動調解、每一審級訴訟最高新臺幣四萬元。但因案件
    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新臺幣六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勞動調解、每一審級訴訟最高新臺幣十萬元。但因案件
    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申請保全程序者,每次最高新臺幣三萬元。
四、申請督促程序者,每次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五、申請強制執行程序者,每次最高新臺幣四萬元。
六、申請法律文件撰擬者,每件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依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申請扶助者,代理酬金扶助基準依前項第二款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使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法規命令名稱,酌修第一項序
    文及第二項文字。
二、配合法制體例,表示我國貨幣單位之法規,應逐條冠以「新臺幣」之
    文字,爰修正第一項各款文字。

勞工或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
金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其有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得扣除收入
    或資產之情形者,應另檢具相關釋明文件。
四、主管機關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工會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主管機關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四、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五、工會登記證書影本。
六、依工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送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最近一
    年證明文件。
依第三條第三項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依第四條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依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三條之一、第四條或第五條申請扶助者,免附
第一項第四款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基於文字體例一致性,並配合第三條第四項修正,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及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俾利扶助資格審查程序之順利進行。
二、考量本辦法已有明定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逕申請勞動調解或訴訟代理
    酬金扶助之情形,又配合第三條第四項及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爰增
    訂第五項,明定依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三條之一、第四條或第五
    條申請扶助者免附之文件,以配合實務運作。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代理酬金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還金額以扶
助金額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
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二條之扶助。
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返還第一項代理酬金扶助者,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延長返還期限或分期攤繳。
〔立法理由〕
一、考量受本辦法扶助之勞工經濟條件較為困難,一律要求於獲償後三十
    日內一次返還恐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或顯失公允
    之虞,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並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第二條第三款之必要費用扶助:
一、勞工或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經核准依第三條第一項
    或第三條之一規定扶助代理酬金者。
二、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
三、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受勞工選定而起訴,且該勞工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
前項所定必要費用如下:
一、裁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及借提
    費。
二、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
三、其他必需費用。
第一項申請,至遲應於勞動調解、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六十日
內提出。但勞動調解、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以裁定或法院
退費通知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或執行費用額者,至遲應於該裁定確定或法院
退費通知書送達後六十日內提出。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酌修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考量部分勞動事件經訴訟上和解、調解或判決前撤回起訴,致訴訟繫
    屬消滅者,訴訟即告終結,此際法院無庸再為裁判。故為避免是類案
    件中因法院未作成繳納必要費用之裁定,致當事人無法依限提出申請
    ,爰配合實務運作及第三條第四項修正,修正第三項規定,以明確申
    請期限之計算。另勞工於同一案件中如先後經勞動調解、訴訟程序及
    強制執行程序等,就各該程序中分別發生之必要費用,其申請期限皆
    以終結在後之程序為起算。又如法院於同一勞動事件同時以裁定及法
    院退費通知書確定訴訟費用額,且裁定確定日與送達之日不同時,以
    日期在後者作為申請期限起算日。
三、第二項未修正。

每一勞工或工會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辦
理扶助業務之民間團體,應依扶助案件之類型、勞動調解進行情況、訴訟
標的及複雜程度,酌定扶助金額,同一案件最高新臺幣五萬元。
〔立法理由〕
為避免使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法規命令名稱,及表示我國貨幣單
位之法規,應逐條冠以「新臺幣」之體例,酌修序文及各款文字。

勞工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其有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得扣除收入
    或資產之情形者,應另檢具相關釋明文件。
四、主管機關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繳納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或情形特殊者,得以法院命繳
    納必要費用之裁定影本或法院退費通知書影本為之。
六、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工會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主管機關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四、工會登記證書影本。
五、依工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送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最近一
    年證明文件。
六、繳納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或情形特殊者,得以法院命繳
    納必要費用之裁定影本或法院退費通知書影本為之。
七、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扶助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
文件。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扶助者,已依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三
項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免附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基於文字體例一致性,並配合第三條第四項修正,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及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俾利扶助資格審查程序之順利進行。
二、配合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增列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六款有關勞
    工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應檢具之文件。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必要費用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
還金額以扶助金額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
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二條之扶助。
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返還第一項必要費用扶助者,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延長返還期限或分期攤繳。
〔立法理由〕
一、參照第十四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並酌修第一項文字
    。
二、第二項未修正。

初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
繼續請領者,應按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並需檢附二
次求職紀錄。
前項求職紀錄,指經求才單位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求職情形之介紹結
果回覆卡或其他證明文件。
每次扶助期間,自該次推介就業日起算,且二次求職紀錄須在推介就業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
領取下列給付之期間,不得同時申請生活費用扶助:
一、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二、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生活津貼或補助。
四、就業服務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五、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六、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扶助。
前條之申請,至遲應於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推介就業日起九十日內提出。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修正,增訂第五項第五款規定,以有效運用扶
    助資源,避免發生重複扶助之情事,並酌修第四款規定,以符合文字
    體例一致性;現行第五款次序遞移第六款。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載明法院收件日期之調解聲請狀、起訴狀、答辯狀或上訴狀之影本。
三、勞工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或依法律扶助法
    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之影本。
四、載明推介就業情形之求職紀錄證明。
五、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求職紀錄。
六、扶助勞工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切結書。
七、身心障礙者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申請扶助,另應檢附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申請扶助者,另應檢附依性別平等工作法
律扶助辦法准予扶助之相關文件影本。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七款,明定身心障礙者應
    檢附之證明文件。
二、又為確認申請人有無第二十七條所定不予扶助之情形,爰新增第一項
    第八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得通知申請人檢具已繳納裁
    判費或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用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俾利確認申請人
    是否符合扶助資格。
三、第二項未修正。

請領生活費用扶助期間,為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後第一次辦理推介就業之
日至勞動調解成立、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之日。
再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該次推介就業日期與前次給付期間重疊者,應
扣除重疊日數。
生活費用扶助基準依核定扶助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計算,最高扶助一百八十日,每次以三十日計算,未滿三十日
者,按比例計算之。但勞工申請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
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高得扶助至二百七十日。
〔立法理由〕
一、根據一百十二年勞動事件處理日數之統計數據顯示,地方法院勞動調
    解程序平均終結日數為六十三天,勞動訴訟程序平均終結日數為一百
    十六天,顯示依勞動事件法之調解前置規定,現行一件勞動事件於地
    方法院平均約需一百八十日方能終結,若任一方提起上訴,則往往需
    歷時更久方得結案。
二、復考量中高齡、高齡勞工及身心障礙者於勞資爭議發生後,較不易於
    短期間內再度就業,或是傾向在欠缺其他所得來源的情況下,從事易
    陷入就業不穩定狀態之非典型工作,進而導致其經濟弱勢處境加劇,
    並陷入工作貧窮之困境。
三、綜上,為充分保障勞工透過完整司法程序維護自身權益,並積極促進
    中高齡、高齡勞工及身心障礙者於勞動事件期間尋找具持續性及穩定
    性之工作或安排具發展性之職能訓練,爰於第三項新增但書規定,已
    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之申請人,生
    活費用扶助期間最長至二百七十日,以落實對於經濟弱勢勞工之法律
    扶助。又第三項但書施行前,已年滿四十五歲或已領有社政主管機關
    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於第三項但書規定施行後,亦得申請延長扶
    助期間。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工資
之期間與核准扶助期間重疊者,勞工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扶
助金額返還。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
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
二條之扶助。
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返還第一項生活費用扶助者,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延長返還期限或分期攤繳。
〔立法理由〕
一、參照第十四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勞工、勞工遺屬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提起仲裁者,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仲裁代理酬金扶助,其基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最高新臺幣四萬元。
二、集體申請者,最高新臺幣十萬元。
〔立法理由〕
為避免使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法規命令名稱,及表示我國貨幣單
位之法規,應逐條冠以「新臺幣」之體例,酌修序文及各款文字。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扶助基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每案最高新臺幣四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
    者,得增至新臺幣六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每案最高新臺幣十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
    者,得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同一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多數申請人個別申請代理酬金扶助,中央主
管機關得合併為單一案件,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使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法規命令名稱,及表示我國貨
    幣單位之法規,應逐條冠以「新臺幣」之體例,酌修第一項序文及各
    款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
第六條及第三章規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
發布之第三條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
之第三條、第三條之一及第九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次修正除第三條、第三條之一及第九條規定因應擴大將經調解成立
    後,聲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之勞資爭議納入扶助範圍,相關配套措
    施尚需時間作業,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