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條文關聯

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五)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六)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八)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四)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五)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六)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七)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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