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43029587號令修正發布第8 條、第21條至第24條、第35條、第36條、第71條之1、第75條、第75條之2 、第80條之2、第86條之1、第86條之2、第88條之1、第97條之6條文及第5 條附表及第十章之一章名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 都市計劃分區管制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2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72)府法三字第0933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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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77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77)府法三字第254029號令修正發布部 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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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2年11月2日臺北市政府(82)府法三字第82084652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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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3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83)府法三字第83035605號令修正發布 第8條、第8條之1及第9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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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5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84)府法三字第84087353號令修正發布第 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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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399號令修正發布 第9條及第9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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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88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2981700號令修正發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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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89年1月26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府法三字第8900164900號令修正 發布增訂第 95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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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1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府法三字第09108082000號令修正 發布第 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35條、第36條、第95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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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府法三字第09427346200號令修正 第8條、第8之1條、第9條、第9之1條、第13條、第21條、第20條、第22 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35條、第36條、第71條、第72條、第 75條、第76條、第87條、第9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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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府法三字第09532354700號令修正 公布第13條、第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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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府法三字第09730109000號令修正 公布第 97條之7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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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1780400號令修正公 布第21條至第24條、第35條、第36條及第86條之1;增訂第80條之5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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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1529700號令修正 公布第11條之1及第80條之3;增訂第75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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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306900號令修正 公布名稱及部分條文(原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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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32718號令修正 公布增訂第95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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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 1086006687號令修正 公布第 2條、第3條至第9條之1、第12條、第15條之1、第21條至第24條、 第35條、第36條、第44條、第51條、第65條、第71條、第71條之 2、第72 條、第75條、第76條、第78條之1、第86條、第88條、第88條之1、第89條 、第91條、第93條、第97條之5;增訂第83條之1;刪除第58條至第62條、 第97條之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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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05274號令修正 公布第8條、第8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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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 110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34507號令修正 公布第8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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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6977號令修正 公布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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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44312號令修正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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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34797號令修正發布第9 5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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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43029587號令修正發布第8 條、第21條至第24條、第35條、第36條、第71條之1、第75條、第75條之2 、第80條之2、第86條之1、第86條之2、第88條之1、第97條之6條文及第5 條附表及第十章之一章名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
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
          氣汽車加氣站。
    (二)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三)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五)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六)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七)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八)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之(五)科學儀器、(六)打字機
          及其他事業用機器、(七)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
          表、(八)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具、(九)家具、寢具、木
          器、藤器、(十)玻璃及鏡框、(十一)手工藝品、祭祀用品
          及佛具香燭用品、(十二)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十三)資
          訊器材及週邊設備。
    (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獸醫診療機構、(四)運
            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十三
            )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七)視障按摩業、(十八
            )民俗調理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十九)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
    (十二)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三)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
            用合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
            保險業。
    (十五)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二)國術館、柔道館、跆拳道
            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
            韻律房。
    (十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三)旅遊業辦事處、(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十七)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十八)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十九)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在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二)歌廳、(三)夜總會、俱樂
          部、(五)電子遊戲場、(八)舞場、(十四)夜店業。
    (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三)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四)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五)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六)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七)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八)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九)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一)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十二)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三)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四)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五)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五)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六)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一)戲院、劇院、劇場、電影院
          、(四)遊樂園、(六)樂隊業、(七)錄影節目帶播映業、
          視聽歌唱業、(八)舞蹈表演場、(九)釣蝦、釣魚場、(十
          )視聽理容業、觀光理髮業、(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
          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十二)資訊休閒業、(十三
          )音樂展演空間業。
    (七)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八)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九)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十)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一)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五)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六)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八)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四)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五)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六)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七)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五)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六)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八)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五)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六)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五)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六)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八)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四)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五)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在第二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但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
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用,及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計、修理
、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經
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及經主管機關認定屬企業營運總部及其
關係企業者,不在此限:
一、不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四)護理機構。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但不包括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六)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
          尺者)。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一)傳統零售市場、(二)超級市場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但不包括(三十)機車及其零件
          等之出售或展示(僅得附屬於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三
          )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
    (十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以上之飲食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
            方公尺以下者)。
    (十三)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十四)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十五)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
            上之(一)洗衣、(二)美容美髮、(三)織補、(四)傘
            、皮鞋修補及擦鞋、(五)修配鎖、刻印、(七)圖書出租
            、(八)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出
            租、(九)溫泉浴室、(十)代客磨刀。
    (十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三)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
            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及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之(一)當鋪、(二)獸醫診療機構、(五)禮服及其他物
            品出租、(六)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空間、(七)裱褙(
            藝品裝裱)、(八)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
            九)病媒防治業、建築物清潔及環境衛生服務業、(十)橋
            棋社、桌遊社及其他休閒活動場館業、(十一)照相及軟片
            沖印業、(十二)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三)機車
            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五)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
            、光碟片等影音媒體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
            六)汽車里程計費表安裝(修理)業、(十七)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二十一)室內
            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十二)派報中心、(二十
            三)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十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
            包括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五)經銷代理業、(八)
            徵信業及保全業、(十一)圖文打印、輸出、(十二)翻譯
            業、(十三)公證業、(十四)星象堪輿業、命理館、(十
            五)計程車客運、小客車租賃、小貨車租賃、民間救護車經
            營業之辦事處、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十六)補習班(營業
            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十七)專營複委託期
            貨經紀業、(十八)證券金融業、(十九)證券經紀業(不
            含營業廳)、(二十一)土木包工業、(二十六)婚姻媒合
            業、(二十七)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
            ,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物
            流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十八)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二)建築師、(四)技師
            、(五)地政士、(六)不動產估價師。
    (十九)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
            用合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
            保險業之總行及(四)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七)證
            券交易所、(八)一般期貨經紀業、(九)票券金融業。
    (二十)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但不包括(一)劇場、(八)舞
            蹈表演場。
    (二十一)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六)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
              )、(七)民俗調理業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
              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八)刺青。
    (二十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二十三)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二十四)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十五)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二十六)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二十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十八)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一)家畜、家
              禽屠宰場、(二)焚化爐、(三)污水或水肥處理場或貯
              存場。
    (二十九)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三十)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三十一)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三十二)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但不包括製程精進且經市
              政府認定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
              。
    (三十三)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三)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一)醫院、療養院、診所、藥局
          、助產所、精神醫療機構、(二)健康服務中心、(三)醫事
          技術業。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六)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八)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九)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
          下者)。
    (十)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二)超級市場(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
          三百平方公尺者)。
    (十一)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三十)機車及其零件等之出
            售或展示(僅得附屬於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三)機
            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
    (十二)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三)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五十
            平方公尺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十四)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
            尺之(一)洗衣、(二)美容美髮、(三)織補、(四)傘
            、皮鞋修補及擦鞋、(五)修配鎖、刻印、(七)圖書出租
            、(八)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出
            租、(九)溫泉浴室、(十)代客磨刀。
    (十五)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
            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十八)民俗調理業及瘦身美
            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及營業樓
            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一)當鋪、(二)獸醫診療
            機構、(五)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六)搬場業。但不包
            括停車空間、(七)裱褙(藝品裝裱)、(八)水電工程、
            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九)病媒防治業、建築物清潔及
            環境衛生服務業、(十)橋棋社、桌遊社及其他休閒活動場
            館業、(十一)照相及軟片沖印業、(十二)招牌廣告物及
            模型製作業、(十三)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五)
            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轉錄服務業
            。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六)汽車里程計費表安裝(修理
            )業、(十七)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二十)
            寵物寄養、(二十一)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
            二十二)派報中心、(二十三)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十六)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
            紀業、(三)開發、投資公司、(四)貿易業、(六)報社
            、通訊社、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
            刷、錄音作業場所、(七)廣告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
            所、(十)顧問服務業、(二十)電信加值網路、(二十二
            )電腦傳呼業、(二十三)外國保險業聯絡處、(二十五)
            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未達三
            百六十平方公尺者)、(二十六)人力仲介業。
    (十七)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一)律師、(三)會計師
            、記帳士、(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二百平
            方公尺以下者)。
    (十八)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
            用合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
            保險業之分支機構。
    (十九)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
            球、棒球、高爾夫球及其他球類運動場地、(二)國術館、
            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
            場所、健身房、韻律房、(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四)保
            齡球館、撞球房、(五)溜冰場、游泳池。
    (二十)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二十一)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二十二)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二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二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二)廢棄物處
              理場(廠)。
    (二十五)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製程精進,經市政府認定
              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但屠宰
              業、水泥製造業、公共危險物品儲藏、分裝業、高壓氣體
              儲藏、分裝業仍不允許使用。
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或禁止使用
    之規定。

在第三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但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
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用,及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計、修理
、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經
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及經主管機關認定屬企業營運總部及其
關係企業者,不在此限:
一、不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四)護理機構。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但不包括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六)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
          尺者)。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一)傳統零售市場、(二)超級市場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但不包括(三十)機車及其零件
          等之出售或展示(僅得附屬於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三
          )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
    (十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以上之飲食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
            方公尺以下者)。
    (十三)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十四)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十五)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
            上之(一)洗衣、(二)美容美髮、(三)織補、(四)傘
            、皮鞋修補及擦鞋、(五)修配鎖、刻印、(七)圖書出租
            、(八)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出
            租、(九)溫泉浴室、(十)代客磨刀。
    (十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三)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
            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及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之(一)當鋪、(二)獸醫診療機構、(五)禮服及其他物
            品出租、(六)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空間、(七)裱褙(
            藝品裝裱)、(八)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
            九)病媒防治業、建築物清潔及環境衛生服務業、(十)橋
            棋社、桌遊社及其他休閒活動場館業、(十一)照相及軟片
            沖印業、(十二)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三)機車
            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五)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
            、光碟片等影音媒體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
            六)汽車里程計費表安裝(修理)業、(十七)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二十一)室內
            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十二)派報中心、(二十
            三)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十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
            包括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五)經銷代理業、(八)
            徵信業及保全業、(十一)圖文打印、輸出、(十二)翻譯
            業、(十三)公證業、(十四)星象堪輿業、命理館、(十
            五)計程車客運、小客車租賃、小貨車租賃、民間救護車經
            營業之辦事處、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十六)補習班(營業
            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十七)專營複委託期
            貨經紀業、(十八)證券金融業、(十九)證券經紀業(不
            含營業廳)、(二十一)土木包工業、(二十六)婚姻媒合
            業、(二十七)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
            ,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物
            流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十八)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二)建築師、(四)技師
            、(五)地政士、(六)不動產估價師。
    (十九)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
            用合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
            保險業之總行及(四)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七)證
            券交易所、(八)一般期貨經紀業、(九)票券金融業。
    (二十)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但不包括(一)劇場、(八)舞
            蹈表演場。
    (二十一)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六)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
              )、(七)民俗調理業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
              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八)刺青。
    (二十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二十三)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二十四)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十五)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二十六)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二十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十八)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一)家畜、家
              禽屠宰場、(二)焚化爐、(三)污水或水肥處理場或貯
              存場。
    (二十九)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三十)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三十一)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三十二)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但不包括製程精進且經市
              政府認定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
              。
    (三十三)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三)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一)醫院、療養院、診所、藥局
          、助產所、精神醫療機構、(二)健康服務中心、(三)醫事
          技術業。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六)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八)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九)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
          下者)。
    (十)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二)超級市場(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
          三百平方公尺者)。
    (十一)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三十)機車及其零件等之出
            售或展示(僅得附屬於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三)機
            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
    (十二)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三)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五十
            平方公尺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十四)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
            尺之(一)洗衣、(二)美容美髮、(三)織補、(四)傘
            、皮鞋修補及擦鞋、(五)修配鎖、刻印、(七)圖書出租
            、(八)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出
            租、(九)溫泉浴室、(十)代客磨刀。
    (十五)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
            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十八)民俗調理業及瘦身美
            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及營業樓
            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一)當鋪、(二)獸醫診療
            機構、(五)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六)搬場業。但不包
            括停車空間、(七)裱褙(藝品裝裱)、(八)水電工程、
            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九)病媒防治業、建築物清潔及
            環境衛生服務業、(十)橋棋社、桌遊社及其他休閒活動場
            館業、(十一)照相及軟片沖印業、(十二)招牌廣告物及
            模型製作業、(十三)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五)
            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轉錄服務業
            。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六)汽車里程計費表安裝(修理
            )業、(十七)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二十)
            寵物寄養、(二十一)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
            二十二)派報中心、(二十三)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十六)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
            紀業、(三)開發、投資公司、(四)貿易業、(六)報社
            、通訊社、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
            刷、錄音作業場所、(七)廣告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
            所、(十)顧問服務業、(二十)電信加值網路、(二十二
            )電腦傳呼業、(二十三)外國保險業聯絡處、(二十五)
            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未達三
            百六十平方公尺者)、(二十六)人力仲介業。
    (十七)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一)律師、(三)會計師
            、記帳士、(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二百平
            方公尺以下者)。
    (十八)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
            用合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
            保險業之分支機構。
    (十九)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
            球、棒球、高爾夫球及其他球類運動場地、(二)國術館、
            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
            場所、健身房、韻律房、(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四)保
            齡球館、撞球房、(五)溜冰場、游泳池。
    (二十)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二十一)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二十二)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二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二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二)廢棄物處
              理場(廠)。
    (二十五)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製程精進,經市政府認定
              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但屠宰
              業、水泥製造業、公共危險物品儲藏、分裝業、高壓氣體
              儲藏、分裝業仍不允許使用。
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或禁止使用
    之規定。

農業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併住宅
。雙併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零
售業甲組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者,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為原來之使用。

在保護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之(四)區民、里民及社區活動中心(場
          所)。
    (八)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九)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七)計程車客運、小客車租賃、小貨車租賃、民間救護車經營
          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
    (十)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之(三)遊覽車客運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
          。
    (十一)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二)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之(四)土石方資
            源、營建混合物、營建廢棄物、(六)廢紙、廢布、(七)
            廢橡膠品、(八)廢塑膠品、(九)舊貨整理、(十)資源
            回收、(十一)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六)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十七)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四)製茶業。
    (十八)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公共危險物品儲藏、分裝業
            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併住宅
。雙併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零
售業甲組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及第二
十六組日常服務業者,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
為原來之使用。

建築基地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得視地區都
市計畫情形酌予放寬。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因前項優惠容積率所增之收益,於扣除營建及管銷成本之淨利益應提供市
政府百分之五十為回饋。
前項回饋得以樓地板面積或代金為之,限用於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務空
間、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等。
有關回饋之核算、方式及管理之辦法,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
查。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應依都市計畫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都市計畫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但基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
有建築物且提供作為行政機關辦公使用並開放民眾洽公者,其停車空間應
依下表規定加倍留設: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二十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下表規定設置裝卸位: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三十)

農業區及保護區內建築基地臨道路側應退縮三點六四公尺建築,其退縮部
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基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提供作為行政機關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應集
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