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現時完全不適用者。 二、完全不合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機關裁併,有關規則無保留必要者。 四、因有關中央法規、自治法規之修正或廢止,應配合修正者。 五、同一規則,內容前後重複矛盾者。 六、數種規則相互牴觸者。 七、規則所定機關名稱與現時體制不符或原規定事項之主管或執行機關業 經裁併或變更者。 八、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