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一、飼主、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規
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攔查、調查、取締、緊急保護或安置受虐
動物。
二、飼主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寵物晶片植入及登記,經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
三、飼主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未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經勸導拒不改善。
四、寵物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加入本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並
接受主管機關輔導及配合辦理本市動物保護工作。
五、寵物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寵物繁殖、買賣紀錄或寵物晶
片使用情形彙報主管機關。
六、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拆除或排除未經許可之裝置或公告禁止之方法。
七、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獸鋏。但本自治條例施行
前已持有,並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主動交予主管機關或自行
銷毀者,不罰。
前項第七款情形,主管機關得?入其獸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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