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
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
二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共同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之兒童及少年,應置社會工作人員數,
依前二項應置人數數值總和計算;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九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三、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共同安置各目之兒童及少年,現行條文規定應
置社會工作人員人數之比例係分別列計,導致兒少機構因考量營運成
本不願收案,影響應受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爰參考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第十二項心理輔導人員合計二類應置人數數值,於第三項
增訂兒少機構共同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之兒童及少年,應置
社會工作人員數依二類應置人數數值總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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